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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230058619342-2021-00003055 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2021-04-26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信用信息

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陵县柳河镇经元液化气站销售不合格石油液化气行为的处罚决定宁市监处字[2021]42号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4-26 浏览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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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宁陵县柳河镇经元液化气站,非公司私营企业注册号:411******0014682,住所:宁陵县柳河镇商兰路口投资人:李经元,(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宁陵县柳河火食店村90附2号,身份证号码:411423197909030515)经营范围:液化气、钢瓶、灶具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202146日,我局根据上级部署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石油液化气进行专项产品质量抽查检验,经委托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产品含有二甲醚,铜片腐蚀和烃类组分不符合GB11174-2011GB/T32492-2016标准要求,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经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我局于2021414日立案。此案经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现以办结。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经查:20214,当事人从山东东明以每吨4500元(当事人称没有索要发票)的价格购进1.5石油液化气(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对外进行销售。202146日,我局根据上级部署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石油液化气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检验,经委托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该产品的铜片腐蚀级为2b,(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为38%,而依据GB11174-2011GB/T32492-2016的检验标准该产品铜片腐蚀级的技术要求为不大于1,(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不小于95%,二甲醚含量为55.6079%,被判定为不合格。2021415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依法检查时,当事人称上述品已以每吨6000元的价格销售完毕,获利2250元,当事人对上述产品的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下: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一:202146日的现场笔录、产品检验抽样单、委托鉴定书各1份,证明了抽样人员、抽样过程的合法性及样品送检的合法性。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编号20210407011Q号检验报告一份,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本案线索的合法来源和本案启动的合法性。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三:2021415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石油液化气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四:编号20210407011Q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时间、地点及我局合法送达情况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投资人身份情况。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六: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编号20210407011Q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石油液化气铜片腐蚀级为2b,(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为38%,二甲醚含量为55.6079%的事实。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七: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销售不合格石油液化气获利2250元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以上证据均有案件各当事方签名、印章确认。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石油液化气,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及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2021417日,案调查终结。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市监告字[2021]第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所载拟处罚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50元;2、罚款975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意见。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一般违法,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50元;2、罚款9750元。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宁陵分理处(帐号:171******129064017916)缴纳罚款。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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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二〇二二十六    ljl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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