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4114230058619342-2021-00003053 | 发布机构: | |
成文日期: | 2021-03-19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信用信息 |
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陵县孔集新建加油点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行为的处罚决定(宁市监处字[2021] 08号)
当事人:宁陵县孔集新建加油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51RA36F,非公司私营企业,住所:宁陵县孔集乡孔东村11号,投资人:代新建,(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宁陵县孔集乡孔集东村11号,身份证号码:412324196001246532)经营范围:柴油零售(闭杯闪点≦60℃)。(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2月22日,我局接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022号通知单,当事人经营销售的“0#”车用柴油在2020年11月28日生态环境部的质量调研中被抽样并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进行检验: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的硫含量的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经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我局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此案经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现以办结。
经查: 2020年11月18日,当事人从山东东明以每吨4900元(当事人称没有发票)的价格购进1.5吨0#车用柴油对外进行销售。该产品在2020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的质量调研中被抽样并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产品硫含量(MG/KG)为1582,而依据GB19147-2016的检验标准该产品硫含量的标准要求为不大于10,被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2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依法检查时,当事人称上述油品已以每吨5900元的价格销售完毕,获利1500元,当事人对上述油品的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编号2021022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通知书、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编号NO:TQT03-8004-2020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本案线索的合法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投资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2021年2月2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0#车用柴油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四: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编号NO:TQT03-8004-2020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硫含量(MG/KG)为1582的事实。
证据五:NO:TQT03-8004-2020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时间、地点及我局合法送达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并获利1500元及对检验结果认可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案件各当事方签名、印章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及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2021年3月9日,该案调查终结。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市监处听告字〔2021〕第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所载拟处罚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2、罚款1050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一般违法,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2、罚款10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宁陵分理处(账号:171******129064017916)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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