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结束】关于《关于更新划定禁燃区(禁煤区)范围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按照《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2023年燃煤散烧治理工作方案》《转发<关于开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更新划定工作的函>的通知》等相关要求,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撰写了《关于更新划定禁燃区(禁煤区)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6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
二、征求意见的方式
电子邮件:请将反馈意见发送至邮箱1 3 5 6 9 3 9 8 2 2 2@163.com.并请在邮件主体中注明“《关于更新划定禁燃区(禁煤区)范围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信函方式:请将反馈意见寄至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陵县建设西路978号,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关于更新划定禁燃区(禁煤区)范围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邮编:476700
联系人:路统新
电话:0370-7839019
附件:1.《关于更新划定禁燃区(禁煤区)范围的通告》的起草说明
2.《关于更新划定禁燃区(禁煤区)范围的通告》(征求见稿)
2026年5月19日
附件1
《关于更新划定禁燃区(禁煤区)范围的通告》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按照《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2023年燃煤散烧治理工作方案》《转发<关于开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更新划定工作的函>的通知》等相关要求,经研究,决定在我县更新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煤区)。
由生态环境局牵头,联合自然资源、发改委、住建、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现状摸排、范围测算、边界确认。对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建成区范围、清洁取暖“双替代”整村名单,科学划定禁燃区边界。由起草单位或实施单位确认后,将更新划定结果在县政府网站公开征集意见。对2023年12月16日前划定的划定禁燃区(禁煤区)范围进行更新。
二、《通告》的主要内容
(一)宁陵县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煤区)范围。
(二)禁止在禁燃区(禁煤区)内建设各类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高污染燃料27禁燃区(禁煤区)外其他区域现有煤炭销售点管理,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三)严禁运输煤炭车辆违规进入禁燃区(禁煤区),违反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四)禁止任何高污染燃料和煤炭生产、销售企业直接向禁燃区(禁煤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和散煤,违反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五)强化社会监督,对违反本27通告规定,擅自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和燃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劝阻和举报。
(六)本通告自202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关于更新划定禁燃区(禁煤区)范围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按照《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2023年燃煤散烧治理工作方案》《转发<关于开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更新划定工作的函>的通知》等相关要求,经研究,决定在我县更新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煤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宁陵县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煤区)范围。县建成区内及各乡镇(街道)中心区域。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煤区)。宁陵县建成区范围为:连霍高速以南、343快速通道以北、220国道以东、闽江路以西。建成区及各乡镇(街道)中心区域以外已经进行“双替代”改造完成的区域全部划定为“禁煤区”,实现除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外燃煤“清零”。同时根据“双替代”任务完成情况,每年延伸至建成区禁煤区范围外的完成“双替代”的区域。农村地区全域禁用散煤,“双替代”区域之外的地方可使用洁净型煤。
禁燃区(禁煤区)内禁止燃烧煤炭及其制品、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以及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使用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专用锅炉,必须同时配备高效污染防治设施,所排污染物达到超低排放标准的要求。
禁煤区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煤炭燃料(含洁净型煤),实现除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外燃煤“清零”。在“禁燃区(禁煤区)”内,全面采用清洁能源取暖,严禁燃用散煤及其制品。
(二)禁止在禁燃区(禁煤区)内建设各类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煤区)外其他区域现有煤炭销售点管理,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三)严禁运输煤炭车辆违规进入禁燃区(禁煤区),违反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四)禁止任何高污染燃料和煤炭生产、销售企业直接向禁燃区(禁煤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和散煤,违反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五)强化社会监督,对违反本通告规定,擅自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和燃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劝阻和举报。
(六)本通告自2026年7月1日起执行。
